纵观我国已出台的无锡市、南京市、湖南省东江湖、合肥市、浙江省曹娥江流域、福建省流域、徐州市云龙湖等7个地方《水环境保护条例》,这些《条例》都是在党的十八大提出“生态文明建设”和国家新《环境保护法》之前发布的,因此其内容,基本上只是针对解决水体的水质污染而制定的《条例》,这些《条例》准确地说只是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的下位法规——《×××水污染防治条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水环境保护条例》。
我国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地给出了“环境”的定义:“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此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让环保法律与时俱进,开始服务于公众对依法建设“美丽中国”的期待。
鉴于国家、省尚未制定有关“水环境”的法律、法规,并无规范性的“水环境”定义,且无其他地方《条例》的定义可借鉴,董文虎在撰写《〈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立法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稿)》的同时,专门写了一篇《用创新理念理解“水环境”》,今已在水利部直管的报纸《中国水利报》刊载,现呈上,供参阅,并建议:
1.泰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首次立法,提出的是《水环境保护条例》而不是《水污染防治条例》,因为“水环境”的空间概念,已大大超出“水”的概念,必须对泰州的“水环境”给出定义。没有科学的水环境定义,所制定的《条例》,就可能与其他省、市出台的《条例》一样而跑偏。
2.建议参照《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有关“环境”的定义,结合泰州情况,给“水环境”定义为:
水环境,是指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各种涉水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水域、地下水、湿地、水工程、水土保持林(草)地、涉水风景区、水文化工程、水物质文化遗产、水生及水陆两栖野生生物等。
(注:其中:“水域”的概念可参考《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的概念而定。仅需去掉其中泰州没有的“水库”“海域”,增加泰州习惯称呼的“沟渠”即可,并在附则中予以说明)
3.打消地方立法不敢下定义的想法,国家《立法法》既给了地方“立法权”,上位法又没有专门定义的,地方立法又需要的概念,就应该给出适用于地方的定义。至于今后国家也出台相关法规,给出了专门的“水环境”定义,届时,如错位不大,则无妨;如有错位,再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给出解释,即可。
4.建议起草《条例》,应能较全面地考虑到定义的各个方面。
以上建议,供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决策参考。
(市老科协 龚荣山、董文虎、丁煜诚)
附录:《中国水利报》(2016.2.18.)刊载的《用创新理念理解“水环境”》